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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附解读)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

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

(征求意见稿)

 

为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水平,提高监管效率,全面贯彻落实《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统一规范本市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食药总局20号令)、《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等规定,制定本指导意见。

一、 关于食用农产品的范围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是指在农业活动中获得的供人食用的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农业活动,指传统的种植、养殖、采摘、捕捞等农业活动,以及设施农业、生物工程等现代农业活动。植物、动物、微生物及其产品,指在农业活动中直接获得的,以及经过分拣、去皮、剥壳、干燥、粉碎、清洗、切割、冷冻、打蜡、分级、包装等加工,但未改变其基本自然性状和化学性质的产品。

二、关于经营者主体的界定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销售商,是指在批发市场、商场、超市或其它场所(经营场所面积超过100平方米)从事销售食用农产品活动的经营者。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小经营店,是是指有固定经营门店,专营或者兼营食用农产品,经营场所面积不超过100平方米,从业人员少、条件简单的个体食用农产品经营者。

本意见所称食用农产品小摊贩,是指无固定经营门店的农贸市场入场销售者。

三、关于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一)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履行的查验及留存义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者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合格的,方可进入市场销售。

(二)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履行的进货查验记录义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用农产品名称、数量、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6个月。

(三)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应当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销售凭证可以作为销售者的销售记录和其他销售者的进货查验记录凭证。

鼓励食用农产品零售市场开办者印制统一格式的销售凭证,供入场销售者使用。鼓励批发市场开办者采用电子销售凭证等信息化手段落实销售者进货查验义务。

(四)充分考虑不同类型销售者的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相应措施,落实销售者义务。

对于大型商场超市,鼓励其采用扫描、拍照、数据交换、建立溯源系统等方式,建立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对于规模较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商、食用农产品小经营、食用农产品小摊贩等,鼓励其采用二维码等信息化手段采集和记录所销售的食用农产品信息或采取粘贴票据、签订食用农产品采购协议等形式落实食用农产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四、索证索票类案件行政处罚指导意见

(一)严格依法执法。

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强化惩戒,及时纠正、规范和处理食用农产品销售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对发现的风险隐患和不规范行为,依法实行行政指导;务必做到发现一个,整改一个,直至规范为止。对发现的违法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二)合理分类处置。

1、集中市场开办方未查验并留存入场销售者的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复印件,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八)项进行处罚。

2、集中市场开办方未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允许无法提供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或者购货凭证、合格证明文件的销售者入场销售。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二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第(九)项进行处罚。

3、食用农产品销售商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五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进行处罚。

4、食用农产品小经营店、食用农产品小摊贩未依法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违反《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十条,依据《四川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项进行处罚。

5、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开办者未印制统一格式的食用农产品销售凭证。违反《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依据《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进行处罚。

(三)妥善适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各区(市)县局要结合辖区实际,参照《四川省食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和《四川省食品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细化、量化自由裁量标准,自行制定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类案件自由裁量标准,明确裁量阶次划分及情形。对主动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危害后果的,危害后果显著轻微适用从轻行政处罚仍显较重的,应予以减轻行政处罚。

五、关于本指导意见的有效期

本指导意见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有效期5年。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

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解读

2017 年 11 月 15 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成食药办〔2017〕250号)文件发布了《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案件处理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

一、为什么制定《指导意见》?

近年来曝露出来的多个热点问题如“毒大葱”、“毒大蒜”等事件,反映出的问题都集中在食用农产品环节。食用农产品市场开办者的市场准入制度落实不严、食用农产品经营者责任履行不到位等问题在成都市仍然比较突出。部分食用农产品批发市场未按要求印制统一的销售凭证,影响下游农贸市场经营者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履行。部分销售者在采购食用农产品时,未履行索证索票义务,导致食用农产品不能进行有效追溯,食品安全得不到有效保障。在对经营者违反索证

索票规定进行行政处罚时,由于食用农产品经营者的文化素质及经济承受能力普遍较低,而《食品安全法》对该类违法行为处罚金额起点过高(先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致使行政处罚落地困难,经营者违法行为不能得到有效惩戒。

二、《指导意见》为什么设定“经营者主体的界定”项,其设定依据?

为便于对批发、零售等经营者责任大小的区分及对各经营主体的违法行为合理分类处置,《指导意见》明确了食用农产品销售商、食用农产品小经营店、食用农产品小摊贩的具体界定。具体界定方式参照了《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

三、《指导意见》主要包括那些内容?

《指导意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成都食用农产品市场监管工作要求,明确了食用农产品的范围;根据食用农产品经营者各自的不同特性,参照《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及《成都市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及摊贩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相关规定,对食用农产品经营主体分别进行了界定,并落实了市场开办者及经营者的责任。

根据各经营主体违反索证索票规定所产生的社会危害程度,指导各区(市)县局进行了分类处置,统一规范了我市食用农产品索证索票类相关案件处理尺度。

解读人:余小龙,电话:61882945。

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2017 年 11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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